杏耀代理_新疆维吾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7-06-08 | 发布者:李芳芳 | 来自工程机械在线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5月12日自治区第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5月12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扎克尔2017年5月25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大型车辆的登记、检验、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包括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铲运机等工程机械设备;大型车辆包括重型载货汽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等车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实行定位管制,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并将落实情况纳入综治维稳考核体系。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机关负责大型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水利、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履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负责全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定位管制系统建设及应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州、市(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定位管制系统的具体应用和实施。

  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设立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定位管制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及驾驶人员进行实时监督。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定位管制系统,对本行业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进行实时监督。

  第八条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发布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定位管制系统和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装定位管制终端,应当符合定位管制系统标准。

  第九条鼓励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生产企业在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车辆出厂时,安装定位管制终端。

  第十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出厂时未安装定位管制终端的,由销售者负责安装;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销售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未安装定位管制终端的,由所有人负责安装。

  未安装定位管制终端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不得销售、使用。

  第十一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名称、型号、数量以及购买者的名称、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所有人出租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建立出租记录制度。

  第十二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装的定位管制终端,应当接入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定位管制系统,确保定位管制终端正常使用,并将数据实时、全量上传自治区公安机关反恐怖信息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破坏定位管制终端,不得干扰、屏蔽定位信号,不得篡改定位装置数据。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可能遭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冲撞,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路段,划定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禁行区域和路段,通知有关主管部门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公安机关划定的禁行区域和路段,在定位管制平台中设置电子围栏。

  第十四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不得进入禁行区域和路段。定位管制终端发出报警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处理。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确需进入禁行区域和路段作业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作业前3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作业所在地的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实行登记制度,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人员应当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牌照、驾驶证核发和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机监理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来历凭证、整机出厂合格证明等材料,向住所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农机监理机构对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技术要求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予以登记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新购置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免于安全技术检验。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安装定位管制终端及接入定位管制平台情况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驾驶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安全背景审查材料,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后方可驾驶;驾驶其他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操作证后方可驾驶。

  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时,应当随身携带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第十九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操作证应当每年进行1次签注。签注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人员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安全背景审查资料。

  第二十条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使用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处理。事故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农机监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利用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突发事件的,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调集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展开营救,动员、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救互助;

  (二)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

  (三)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和物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先期快速处置,同时按规定报告。

  第二十三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客观、准确、真实公布事件进展和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应社会公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发生、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支持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实行责任倒查。

  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农机监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三)检查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排除事故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机监理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安装示警灯具。

  第二十七条使用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企业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及驾驶人员牌证、驾驶证、操作证信息进行登记建档,确保专人驾驶;

  (二)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管制终端定期检查、检测、维护,记录违章和事故等情况;

  (三)加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管理和驾驶人员的教育培训,对不适合岗位要求的人员及时调整;发现违法行为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划定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区域,并安排专人值守;

  (五)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1个月以上的,应当及时卸下电瓶,电瓶与钥匙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八条禁止使用无牌、无证、无定位管制终端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禁止油气销售企业向无牌、无证、无管制终端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供油供气。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机监理机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其他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牌证,擅自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的,或者使用其他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的;

  (三)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

  (四)驾驶与本人驾驶证、操作证不相符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或者驾驶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

  对伪造、变造的牌证予以收缴。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安装、不使用定位管制终端的;

  (二)随意拆卸、破坏定位管制终端,干扰、屏蔽定位信号,或者篡改定位装置数据的;

  (三)进入禁行区域和路段,或者擅自在禁行区域和路段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牌、无证、无定位管制终端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或者油气销售企业向无牌、无证、无定位管制终端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供油供气的,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商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定位管制系统是指用卫星定位、无线传输、远程操控和地理信息技术,实时记录和传输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所在位置、行驶路线、行驶速度等数据的管制系统。定位管制系统由定位管制平台和定位管制终端组成。

  (二)电子围栏是指在定位管制系统平台或者终端的电子地图上,圈定核心区和核心外延报警区。

  第三十七条大型拖拉机实施定位管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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